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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动物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质量安全使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12-23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现将《山东省动物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质量安全使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0年上半年,各地要重点开展《规范》的宣传、指导使用等工作;7月后,省局组织开展对《规范》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规范提升全省动物养殖领域饲料质量安全水平。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9年12月23日
 

山东省动物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质量安全使用规范(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0和22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5条等要求,为规范我省动物养殖者饲料自行配制、储运和饲喂使用行为,确保自配料配制过程安全合格、使用过程卫生规范、饲料品质健康,制定本规范。
 
  一、本规范所称动物养殖者包括动物养殖企业(集团)、养殖场、养殖户、养殖合作社,不包括水产动物养殖者。
 
  二、动物养殖者利用自有设备,向自有商品动物养殖场提供饲料,配制前后饲料的所有权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发生变更,可认定为自配料。养殖者自配料加工场所不需要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 
 
  三、自配饲料的所有权人对配制过程、自配料品质承担主体责任。
 
  自行配制饲料的负责人,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了解动物营养、饲料配方、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信誉和公德良心。
 
  四、具体从事自配料的操作工人,应认真负责,身体健康,对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名称、种类能够有效识别,接受过设备操作、配料生产技能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经验,从业人员还要具备一定的饲料产品质量控制能力。
 
  五、从事自配料生产,应具备必要的加工配制设备设施。
 
  采购预混料自行配制饲料的,应至少配备完好的称量、混合等生产设备;采购饲料添加剂自行配制饲料的,还要配备粉碎、过筛等设备。
 
  牛、羊等反刍动物自配料设备不能和其他动物自配料生产设备共用。
 
  六、为保障自配料混合均匀,自配料配方中添加比例小于 0.2%的微量原料、兽药,以及液体添加剂和其他不容易混匀的原料,应配备有效的前预混设备或采取有效的预稀释措施,以保证各添加组分在自配料中均匀混合。
 
  自配料添加兽药后,为避免生产设备导致药物残留,应制定有效的设备清洗方案和清洗料的使用方案。
 
  七、动物养殖者自配料应选取不同品种、阶段饲料定期主动送检,或两年内接受1次监督抽检,留存记录和检验报告备查,确保自配料成品质量安全指标中铜、锌、镉、铬、黄曲霉毒素和呕吐毒素等合格,符合动物营养要求和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添加剂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最高限量等强制性规定,对养殖动物健康和食品安全不产生潜在危害。
 
  自配料的配方单应相对固定,确保自配料产品营养成分稳定。
 
  八、自配料采购、添加的所有原料,除原粮、植物秸秆和少量地方乡土特色原料外,都应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牛、羊等反刍动物饲料不得添加除奶粉、乳清粉外任何动物源性饲料原料。
 
  自配料中采购、添加的添加剂预混料、饲料添加剂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原料、兽药均应来源于合法生产厂家或者经营单位,产品标签中成分含量等内容齐全,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明确。
 
  九、自配料原料采购后分品种按保质期码垛,存储环境应干燥、通风、防潮、防雨,不得与农药、化肥、化工有毒产品等存放在一起。
 
  特殊原料存放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氯化胆碱、泛酸钙、烟酰胺、氯化钠等易吸潮饲料添加剂原料开封后应优先使用,未用完的半包应密封存放,防止吸潮变质;
 
  (二)维生素、微生态、酶制剂等对温度敏感的原料,应设置独立的20℃以下阴凉库,并避光保存;
 
  (三)使用的兽药应独立区域存放,避免与其他原料接触造成交叉污染;
 
  (四)亚硒酸钠等危险化学品类添加剂原料,应独立设置危险品库(柜),明确双人双锁等安全管理措施。
 
  十、自配料的原料运输路线和存放区域,应注重生物安全隔离和防疫消毒,尽量不与动物养殖区交叉;饲料库房、加工区域应与动物养殖区域、病死动物剖检诊疗和无害化处理区域相对隔离。
 
  自配料加工、存放场所禁止存放、使用过期下架食品、霉变农副产品下脚料、餐厨垃圾、地沟油、病死动物肉骨粉等非标准原料,以及其他对动物健康、食品质量安全有潜在危害的原料。
 
  十一、自配料生产现场,应标识或者上墙张贴自配料生产工艺流程和安全操作制度,明确配方、混合时间等关键工艺参数。
 
  自配料车间要求建立主要原料采购记录和生产日记录。记录自配料成品名称、生产数量等,在配方以外添加饲料添加剂、预混料、药物的,应将名称、添加比例数量记录在自配料日记录中,记录存档一年以上。
 
  十二、自配料的加工、存放场所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原料和成品应与地面和墙壁保持相对安全的隔离,防止发热霉变;应采用有效除尘设备或装置,防止粉尘集聚;加工设备皮带链条应带有防护罩;照明工具、电气开关和电线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升降装置、操作平台等应有安全护栏和护笼;配备符合当地要求、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按照相关规定持证上岗或定期校验,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自配料生产区域地面应硬化便于打扫,定期检查清洁卫生,不得将地面垃圾与撒漏饲料一起混入饲料产品中。
 
  十三、自配饲料成品储运、使用过程中要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存放地点和包装储运饲料用具要干净、无毒。自配饲料要采取措施防止鼠害、虫害以及其他动物粪尿污染。
 
  重复使用的饲料配料工具、包装袋、周转桶、运输车应定期清洁,确保卫生无污染。
 
  十四、自配饲料应遵循随配随用的原则,一般当日内使用完毕。添加新鲜植物性原料、青贮饲料或者液体的半固态饲料、牛羊饲料保质期1-2天,其他水分含量低的固态饲料一般存放条件下保质期3-5天。
 
  远距离运输的自配料有简易标签或者标识。自配料成品包装袋或者运输车应明确标注场名圈舍、适用动物种类(日龄)、数量、有效期等信息。
 
  过期的自配料、从动物养殖场(户)退回的自配料产品,不得直接混入下批饲料使用。应采取隔离消毒等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弃置、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十五、动物养殖者应科学规范使用饲料,不得跨品种、跨阶段(日龄)随意使用饲料。自配料饲喂使用过程中,不得再添加混合其他物质。
 
  十六、动物养殖者在自配料中添加兽药的,应严格记录。动物养殖者应核对执业兽医处方或者兽药产品标签,按照规定的用法用量添加,保证充分混匀,严格遵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添加和使用。
 
  不得将非兽药、人用药、兽用原料药等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
 
  十七、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6、28条规定,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负责自配料场点的质量监管和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制定实施对自配料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质量监测计划。对检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自配料场点,或者两年内出现两批(次)以上自配料监测不合格的场点,责令停止从事自配料活动。
 
  十八、合法饲料生产企业可以接受自配料养殖者委托,代加工或者检测饲料成品,禁止其他单位、个人、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经营者以免费为名代加工饲料成品。集团企业、合作社自配料加工厂(点、场)加工饲料对集团下属企业、合作社以外经营销售的,或者对外合同定制、接受委托加工饲料的,属于无证生产行为。违反者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处罚。
 
  十九、养殖者自配料出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照该条处罚。 
 
  二十、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处罚。
 
  二十一、养殖者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自配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处罚。
 
  二十二、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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