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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肉鸡饲养合同纠纷判决书

时间:2015-09-06
来源:博亚和讯



  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善水,农民。

  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于善水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彦江、被告于善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水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等各类款项共计18,350.57元。因被告将肉鸡交售给原告不足9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各类款项18,350.57元并支付违约金5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善水辩称,欠款18,350.57元属实,但养殖的最后一批鸡亏损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鸡苗质量不好,被告工作人员曾答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原告给了补偿后被告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至于违约金52,800.00元不同意支付,因为不是被告不养鸡而是原告不给被告鸡苗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善水签订了一份《肉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地址:牟平区沁水工业园大展街299号乙方(成员):于善水身份证号码:3706311967012××××9电话:150××××3598住址(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杨家泉村44号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保值鸡的饲养乙方在交足甲方认可数量的合同饲养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雏鸡(鸡苗)、饲料、药品和有关服务;乙方负责肉鸡的饲养、管理,饲养期满按甲方要求将毛鸡交由甲方销售,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提供的饲料、雏鸡、药品等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自行处置。二、饲养规模及饲养地址乙方每批鸡饲养规模:8000只,饲养场地址:牟平区龙泉镇西台村三、押金乙方每次接鸡前其养鸡账户需存有足额的押金(本合同第二条确认的饲养规模每只鸡25元计算);押金不足的部分,乙方要在每批鸡饲养结束后按甲方要求补交;如乙方不按要求补交押金,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相应情形退回补贴款。乙方无论以何种方式违约,押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保值鸡的回收及结算1、每批肉鸡饲养期满,乙方必须按不低于接雏鸡数的90%上交给甲方,否则构成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按合同价向甲方结清饲料、鸡苗、药品等款项。饲养过程中,如因肉鸡发生疫病等原因预计交鸡数量将低于90%的情况,乙方应在情况出现后2日内报甲方核实,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不视为违约。……九、其他约定1、随着市场情况的变化,甲方可依据甲乙双方基本利益不变的原则对合同中的雏鸡、饲料、毛鸡的价格按比例进行合理地调整,调整内容以甲方公示的通知或者乙方签字认可的有关单据上标明的价格为准。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放养计划管理,合同期内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交纳保证金均衡饲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承担违约责任:①交毛鸡之日起20天内应接雏鸡,逾期无甲方书面同意不接雏鸡的,押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按本合同确定的雏鸡饲养规模量X6.6元/只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②私自接养非甲方鸡苗,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全部押金,同时按本合同确定的雏鸡饲养规模量X6.6元/只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④将肉鸡私自外卖给他人或交售给甲方不足90%,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押金归甲方所有,同时按乙方饲养规模X6.6元/只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私自外卖肉鸡涉嫌犯罪的,甲方将报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8、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若乙方所接最后一批雏鸡在本合同期内未出栏,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最后一批鸡交售之日止。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6个月前,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确认是否续签合同。……1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盖章)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乙方(签字按手印)于善水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乙方处盖章签名捺印。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于善水开始从原告处接鸡苗进行饲养。2014年9月27日被告于善水最后一次从原告接鸡苗8500只,每只5.10元计款43,350.00元,后双方协商将鸡苗价格变更为每只4.20元计款35,700.00元。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领药品计款16,547.20元、饲料计款125,092.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毛鸡7400只,重26571.00斤,计款137,637.78元。上述款项加之上期账面欠款4,272.25元与此批鸡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4,250.00元、饲料运费补贴962.00元、转当期风险金4,250.00元等款项相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鸡苗、药品、饲料等款项共计18,350.57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8,350.57元及违约金52,8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成鸡交售率为87%未达到90%,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及时向原告反映,对该问题原告答应在交鸡后给予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雏鸡出售签发单、药品赊领记录卡、饲料赊领记录卡、养鸡户对帐登记表、走鸡情况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善水之间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雏鸡出售签发单、药品赊领记录卡、饲料赊领记录卡能够证实在最后一次养鸡过程中,被告领取的鸡苗和饲料、药品价值。养鸡户对帐登记表、走鸡情况一览表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欠款情况,即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和药品等款项共计18,350.57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鸡苗、饲料和药品等款项18,350.5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另案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答应其给予补偿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善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荣华家禽饲养专业合作社支付鸡苗、饲料和药品等款项18,35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0元减半收取789.00元,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389.00元;财产保全费760.00元,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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