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病专业网

  1. 首页
  2. 行业资讯
  3. 行业关注

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05-29
来源:《南方农村报》



  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机制)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养殖分类和区域划分

  第四条(总体要求)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 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 为畜禽养殖场。

  第五条(区域分类)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禁养区) 以下区域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一)市区、各市区(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及其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0-1000米,其他风向0—5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重要水库;在满足西江、潭江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沿河两岸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

  (三)《广东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规划(2006-2020年)》划定的严格控制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及规划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 户)。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属辖区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限养区) 以下区域为畜禽养殖限养区:

  (一)潭江和西江干流两岸2000米范围内陆域(禁养区除外);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潭江各支流两侧500 米范围内陆域;

  (三)市区、各市区(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及规划区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并限期进行整治,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适养区) 畜禽养殖禁养区、养殖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划定三区)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林业等部门依法划定,涉及调整市级禁养区、限养区范围的应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设立要求

  第十条(产业规划) 市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市区(县)农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办理程序) 在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精神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项目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正式投产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四)向市区(县)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办理防疫审批手续,验收合格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才能正式生产经营。

  (五)鼓励畜禽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建场条件)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并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消纳土地。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批复,有按经批复的环评要求的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环保要求)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既要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也要符合环保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防疫条件)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

  (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五条(养殖备案)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户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防疫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出售畜禽,至少提前1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八条(投入品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不符合现行国家规定《饲料卫生标准》的餐厨垃圾(泔水)饲喂畜禽。

  第十九条(质量保证)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二十条(疫情处理)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要彻底进行消毒。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排污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设施档案应建册存档备查,并做好养殖污染减排项目台帐资料,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种畜禽管理) 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 涉及取水的畜禽养殖场,应向水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五条(三区管理)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处罚内容)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拒不关闭和逾期不迁移的,依法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处罚内容)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

  (七)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农牧部门处罚内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处罚内容)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拒不关闭和逾期不迁移的,依法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处罚内容)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依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

  (七)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农牧部门处罚内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
1、凡注明为其它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
2、您若对该内容有疑问,请即与本网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
3、本网站将尽力保证服务的及时性、客观性,但不保证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保证服务不会受中断。本网站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数据服务仅限于用户参考,不对用户的商业运作做任何具体性指导。用户因参考本网站提供的信息所带来的一切风险及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