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时间:2014-02-18
来源:农业部
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本站编辑:近日农业部网站公布了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现将经国务院审改办审核认定的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布。社会各界如拟就我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提出意见建议的,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电 话:010-59191813 59192048(传真)
电子邮件:nybxzsp@agri.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
附 件:农业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农业部
2014年2月17日
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7001 |
农
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口审批 |
1.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书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第三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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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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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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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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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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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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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三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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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审批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十八条: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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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2 |
农业部 |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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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3 |
农业部 |
农药和肥料登记 |
1.新农药、新制剂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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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农药、新制剂以外的农药田间试验审批 |
行政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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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药临时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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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农药正式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
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签署意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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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药分装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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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药续展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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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农药变更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七条第三款: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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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肥料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6号):承担种子(种苗)审批和肥料、农药登记及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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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4 |
农业部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无 |
行政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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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5 |
农业部 |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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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6 |
农业部 |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外商投资企业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第五条:(三)中方投资者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农业部按有关规定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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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转基因种子)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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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转基因种子)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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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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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7 |
农业部 |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三条: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农农发〔1997〕9号)第五条:(一)设立棉、粮、油作物种子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审查意见。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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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8 |
农业部 |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食用菌、草类种质资源和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 |
1.农作物种子进出口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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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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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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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无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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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9 |
农业部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2号)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
无 |
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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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0 |
农业部 |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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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1 |
农业部 |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8号)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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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2 |
农业部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资料。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无 |
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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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3 |
农业部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无 |
行政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申请登记。”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第三条:“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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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 |
农业部 |
从境外引进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审批 |
1.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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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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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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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境外引进蚕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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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蚕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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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蚕遗传资源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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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5 |
农业部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技术要求。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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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6 |
农业部 |
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 |
1.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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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药进口审批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三条: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进口在中国已经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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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7 |
农业部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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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 |
农业部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及标签、说明书审批 |
无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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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9 |
农业部 |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 |
1.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八条: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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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 |
行政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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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兽药注册 |
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九条:临床实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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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 |
农业部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
无 |
行政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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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1 |
农业部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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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2 |
农业部 |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1.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
行政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第52号令)第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或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有关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农业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8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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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 |
行政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第52号令)第十二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一式两份;(二)科研项目建议书;(三)科研项目研究中采取的生物安全措施。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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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3 |
农业部 |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进出口和使用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5项“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实施机关:农业部。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第16号令)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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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4 |
农业部 |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农业部第19号令)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
无 |
企业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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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5 |
农业部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涉外渔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
无 |
企业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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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 |
农业部 |
远洋渔业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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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 |
农业部 |
重要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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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 |
农业部 |
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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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9 |
农业部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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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 |
农业部 |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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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 |
农业部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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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2 |
农业部 |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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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 |
农业部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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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4 |
农业部 |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28号发布)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支配本系统无线电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
无 |
企业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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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5 |
农业部 |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
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军事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外国公民和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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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 |
农业部 |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证书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使用本条例。 《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61号)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负责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
无 |
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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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7 |
农业部 |
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无 |
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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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8 |
农业部 |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第十二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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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9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广告和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三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三十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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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0 |
农业部 |
转基因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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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 |
农业部 |
使用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13项“使用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农业部。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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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2 |
农业部 |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14项“农业综合开发专项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农业部。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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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3 |
农业部 |
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 |
1.草种进口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规定: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执行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核定后汇总的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数据具体报送格式按产品种类分别采用附1、2)报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每年3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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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菌菌种进口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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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规定: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执行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核定后汇总的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数据具体报送格式按产品种类分别采用附1、2)报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每年3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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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种畜禽进口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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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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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 |
农业部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证证书核发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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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 |
农业部 |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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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6 |
农业部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
无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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