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征求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度和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意见的函
时间:2013-11-14
来源:河南省畜牧局
各省辖市畜牧局、省直管试点县(市)畜牧局、各饲料厂、兽药厂:
为切实规范畜牧兽医执法监督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效果,有力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畜牧兽医执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和《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为确保文件的规范性、严肃性,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以邮件或传真方式于11月25日前反馈省局。
联系人:金喜新
电话、传真:0371-65778910
邮箱:zf65778910@126.com
附件:1.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
2.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13年11月12日
附件1
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种畜禽、饲料、兽药、生鲜乳和畜禽养殖、屠宰等相关单位(以下统称“涉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牧产业生产经营秩序,惩戒不良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豫政办 〔2013〕41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牧企业实行“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是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运用监管手段,根据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实行严格监管。
第三条 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涉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号),即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添加、使用国家禁用物质的;
(三)一年内被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三次以上,或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五)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拒不接受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监管、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不良情形的。
第五条 “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按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列入“黑名单”的条件,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涉牧企业信息进行收集汇总,逐级审核备案上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企业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违法违规行为(列入“黑名单”的理由)等内容;
(二)事前告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定备案。经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核,确定并备案列入“黑名单”的企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通河南动物卫生监督网等途径对外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两次;
(五)信息删除。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公布期限满前一个月,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组织检查,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将检查情况和建议上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核,由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对于省外企业在我省有经营行为的,符合列入不良企业“黑名单”条件的,可由市级或县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提出建议,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定备案,列入“黑名单”;也可由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直接列入“黑名单”。“黑名单”期限满前一个月,由企业向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提交相关整改材料,审定合格后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七条 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或者再次(多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处理。
第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风险预警机制,明确各执法环节的风险点,开展风险评估,予以防范。
第六条 实行监督制度。主动接受上级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七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的;
(三)其他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不当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追究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先行赔付,然后向执法过错人追偿。
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均有责任的,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对涉嫌过错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执法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对该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其所在单位领导、有关人员的意见,向相关单位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拟给予的处分及依据告知被调查执法人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执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分人,并同时告知其救济权利和途径。
(六)将有关情况存档保存。
第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违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询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违规执法人员的调查、处理,应遵循法律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被处分人员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或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受理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被处分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诉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诉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处分适用的依据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业、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违法执法行为,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联合执法产生的违法违规执法行为,根据各执法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配及承担。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依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被处分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诉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诉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处分适用的依据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业、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违法执法行为,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联合执法产生的违法违规执法行为,根据各执法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分配及承担。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依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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