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拟出台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规范追溯制度
时间:2013-08-20
来源:法制日报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及记录。近日,《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提请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草案对畜禽产品安全追溯、监管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辽宁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在作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时指出,近年来,瘦肉精等事件频繁暴发,不仅直接影响到消费者身体健康,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已成为公众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目前,辽宁畜禽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保障畜禽产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制定这一草案十分必要。
“据统计,2011年以来,辽宁省查处瘦肉精案件64起,有22起案件发生在屠宰环节,其余发生在哪个环节无法追溯。”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局长宋树才在作修订草案说明时说,由于从饲养到进入市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环节较多,追溯所需的相关凭证信息一旦在某个环节缺失,就会导致整个追溯机制功能失效。
草案为健全、完善畜禽产品追溯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明确,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及记录,养殖档案、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表示号码及销售去向等,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草案还明确,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畜禽产品储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检验畜禽产品安全检验报告,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储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从事畜禽产品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宋树才还介绍,从近两年来辽宁省查处的使用瘦肉精和销售病死猪肉等380起案件来看,由于对畜禽收购者缺少责任规定以及畜禽屠宰厂(点)不承担检验和安全检测义务等因素,收购、屠宰环节已成为违法行为高发节点,且缺少监管执法依据。
针对此类情况,草案明确了从事畜禽收购单位、个人的相关责任,其中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畜禽收购活动,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收购地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备,畜牧收购备案办法有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前,应当向饲养者索取承诺书,查验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示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运输过程中,不等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草案明确了屠宰厂(点)在畜禽进场时负有检验、报告义务,其中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检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承诺书,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审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审理单和检查签章、承诺书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草案还明确了在饲养、收购活动中,不得使用泔水、垃圾饲料、“瘦肉精”等饲养畜禽,其中规定,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参观、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四、利用垃圾饲养畜禽;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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